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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趙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6巷與旱溪西路三段交叉路口處,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懿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應負賠償責任。經原告追索之下,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約定:「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35,000元作為賠償金額之全部;前述款項甲方分7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至乙方桃園分公司之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號,乙方不另給據」。料,被告僅償還四期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清償。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和解契約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