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宥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沙補字第163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