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英全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嘉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冠昇」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永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