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326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7元,及其中新臺幣89,231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
嗣後變更為周添財,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然被告
迄至114年6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66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9,231元、已到期之利息1,136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89,231元,應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667元,及其中本金89,231元,應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到場,但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就此債務已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情
抗辯,但查被告聲請之債務更生事件,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受理後,被告已於114年11月14日撤回聲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
上開抗辯事由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