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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326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7元,及其中新臺幣89,231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後變更為周添財,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至114年6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66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9,231元、已到期之利息1,136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89,231元,應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667元,及其中本金89,231元,應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到場,但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就此債務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被告聲請之債務更生事件,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受理後,被告已於114年11月14日撤回聲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