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炳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4年5月9日簽立借用車輛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代步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4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被告逾期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於114年6月23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告知其已將系爭車輛置於原告大甲服務廠附近路旁,並要求原告自行派員取回系爭車輛,原告遂於114年6月23日派員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自114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3日
期間,以每日租金900元計算,所受4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40,500元(900×45=40,500),並應負擔借用期間所生ETC通行費876元,合計41,376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用車輛契約書、駕駛執照、郵局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借費用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用車輛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