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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鍾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909元未為繳納。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9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申請系爭門號後,係正常使用系爭門號並如期繳納電信費,亞太公司竟認定被告違約並任意苛扣不明帳款,且原告受讓自原債權人亞太公司,原告逾期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又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免預繳購機轉約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資料為證,固認屬實。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公司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費總計17,909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觀諸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確實領取所載手機(機型:ASUS ZENFONE 2)手機乙支」、「本4G合約約期共計:表列4G約期+原3G剩餘約期;原3G合約的剩餘約期以及專案補貼款與本4G合約之合約期間及專案補貼款合併計算,立同意書人應依據合併以後之新合約期間及專案補貼款金額履行本4G合約義務」、「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應立即繳清。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可見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及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仍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系爭門號之最後欠款逾期日為106年10月1日,此觀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認原債權人即亞太公司自106年10月2日起已得行使前開電信費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卷附原告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亞太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09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