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多次進入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台中國強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200元。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分別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積欠停車費395元。被告多次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違反現場告示約定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另依現場告示板所列3,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原告提出之相片(原證2),被告停放之9號車格旁有明顯如原證1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看板及停車場使用方式,再且此照片均由車牌辨識系統所攝影,現場設有繳費機,被告所云純屬推諉之詞,毫無可採。停車場確實沒有柵欄,但已明顯公告並設置如同一般停車場之配置,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抗辯:對方提出的照片不是車牌辨識系統拍的,車上也沒有繳費單,現場也沒有柵欄,也沒有車牌辨識系統,連繳費亭都沒有,也完全沒有公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場告示板內容、監視器翻拍相片、收費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依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於113年8月1日7時7分15秒至7時59分21秒之車輛停放車格旁,即有明顯之現場告示板內容,則被告上述抗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本件原告依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95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停車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