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多次進入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台中國強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200元。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分別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積欠停車費395元。被告多次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違反現場告示約定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另依現場告示板所列3,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依據原告提出之相片(原證2),被告停放之9號車格旁有明顯如原證1所示之
懲罰性違約金看板及停車場使用方式,再且此照片均由車牌辨識系統所攝影,現場設有繳費機,被告所云純屬推諉之詞,毫無可採。停車場確實沒有柵欄,但已明顯公告並設置如同一般停車場之配置,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抗辯:對方提出的照片不是車牌辨識系統拍的,車上也沒有繳費單,現場也沒有柵欄,也沒有車牌辨識系統,連繳費亭都沒有,也完全沒有公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場告示板內容、監視器翻拍相片、收費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依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於113年8月1日7時7分15秒至7時59分21秒之車輛停放車格旁,即有明顯之現場告示板內容,則被告上述抗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本件原告依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95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停車費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