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原告因
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申設原告經營「MOMO購物網」之帳戶(下稱MOMO購物帳戶)於網路平台購物,無須特定資格,若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他人消費,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其提供MOMO購物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卓瑋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申設MOMO購物帳戶(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予卓瑋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擔任訂購人,再由卓瑋軒以
上開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附表所示信用卡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致原告陷於錯誤,寄出上開商品,並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受上開商品得手。
嗣因
前揭信用卡
持有人否認購買前揭商品,並向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
異議消費並止付退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907元之價金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商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起訴書、簽收單、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