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美娟
被 告 王名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2元,及其中新臺幣2,0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2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3,507元,總計15,532元未為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2元,及其中2,02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