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安民先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柯文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且應自逾
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尚應給付自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20加計違約金,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計算。
惟被告李安民自應還款日即114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今尚積欠本金62,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對被告李安民及訴外人柯文雪,向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6號),僅被告李安民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至訴外人柯文雪收受該支付命令逾期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被告有向原告借得
本件就學貸款並積欠本件債務,惟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辦法一次償還。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 |
| | |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
| | |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