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61號
原 告 王俊喬
被 告 蔡碧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往向上路7段方向行駛,行駛至鎮南路2段路口左轉彎時,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王文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沙田路往鎮南路2段方向直行至沙田路與鎮南路2段路口處,原告突然看到被告前開汽車左轉,原告為了避免與被告前開汽車碰撞,所以緊急剎車摔倒,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1元,而訴外人王文章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6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1元。
二、被告
抗辯:
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過失責任50%為適當,且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王文章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於警詢陳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
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往向上路七段方向行駛,行駛至鎮南路2段路口左轉彎時,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因此摔車。本院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文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文章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堪以認定。又訴外人王文章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
起訴狀(併附王文章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4,161元(包括零件12,276元、工資1,885元),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報價單、估價單、定金收據、統一發票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27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28元(計算式:12,276×1/10=1,228),加計前揭工資1,8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113元(1,228+1,885=3,11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79元(3,113×70%=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