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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80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柏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1年5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9日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止、每日租金為1,925元,被告並簽立汽車出租單(含租車時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遭不明物體事撞擊而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下稱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下稱本件事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含租車時注意事項)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認屬實。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損害26,232元(含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送廠修繕之修復費用21,332元、及系爭車輛送廠修繕一日之營業損失4,9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6,232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遭不明物體事撞擊而致系爭車輛之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有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有如前述,至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1年1月。又系爭車輛之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經送廠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725元(含零件24,357元、工資4,368元),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其中之18,725元,其餘10,000元則由原告支付乙節,此觀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4年5月20日復本院函文併附系爭車輛之修繕資料、原告支出該10,000元之統一發票即明。依前開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96元(即第1年折舊值:24,357×0.369=8,988,第1年折舊後價值24,357-8,988=15,369;第2年折舊值15,369×0.369×(1/12)=473,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69-473=14,896),加計工資4,36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9,264元(14,896+4,368=19,264),堪以認定。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該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之修復費用18,725元,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系爭前擋風玻璃毀損之修復費用539元(19,264-18,725=5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送廠修繕一日之營業損失4,9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舉系爭租約(即被告簽立之汽車出租單及其租車時注意事項第2條之約定)為證,應堪憑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439元(539+4,900=5,439)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依前開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9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