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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吳婉瑜  
被      告  呂桂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月給付新臺幣6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以年利率18%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上開借款至113年11月29日後即未繳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9,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催收款項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