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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郭孟軒  
被      告  謝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4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每筆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164元(包括消費款本金15,750元及利息414元)及違約金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4元,及其中15,750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