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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饒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矢持健一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請狀、原告公司網站選任新任董事長之訊息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169元(原告請求1,685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現值十分之一)。
 ㈡鈑金拆裝費用3,950元。
 ㈢烤漆費用8,500元。  
  以上合計為12,619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訴外人楊宗勳亦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逾60公分之違規停車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訴外人楊宗勳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楊宗勳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比例當。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欣怡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楊宗勳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833元(計算式:12,619元×70%=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13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8,8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83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83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3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