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向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9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一段54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559巷與永興路一段546巷口時,
適有訴外人李宜儒(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陳怡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559巷東往西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宜儒受有右膝挫傷、肌腱損傷、右膝撕裂傷併髕腱斷裂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訴外人李宜儒因
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期間,訴外人李宜儒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李宜儒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797元,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42,79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訴外人李宜儒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其門診、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
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宜儒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李宜儒受有前開傷害;且訴外人李宜儒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42,797元,亦
堪認定。則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李宜儒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李宜儒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李宜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李宜儒前開42,79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李宜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開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處,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訴外人李宜儒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宜儒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1,399元(42,797×50%=21,39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代位訴外人李宜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21,39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39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99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