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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黃毓僑(原名黃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至109年6月24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2,609元(包括電信費15,740元、提前終止契約補貼款26,869元)未為繳納。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9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黃靖庭」的手寫簽名是被告的字跡沒有錯,但系爭契約其他內容都不是被告填的,被告也不知道有申請系爭門號,為什麼系爭契約申請人簽章欄處會有被告之簽名及申請系爭門號之過程,被告都不清楚,被告是收到本件支付令命才知道這件事,系爭契約可能係遭他人冒用或被告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誤導而簽立,被告對系爭契約並無真實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2件)、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繳款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法訴前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補貼款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系爭契約申請人簽章欄上之被告手寫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簽,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係遭他人冒用簽立或遭他人誤導而簽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實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系爭契約上所留帳單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亦與被告迄至109年10月8日之戶籍地址相符,此觀前揭卷附系爭契約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即明,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2,60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09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