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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洪湘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14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新疆九如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於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時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24小時最高收費90元,上開停車期間之停車費用合計12,690元(計算式:141日×90元=12690元)。另依系爭停車場所公告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以「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等語,置放公告於系爭車輛之車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依照規定補繳停車費用及確實離場,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而支出車輛移置費1,575元(含稅)。爰依兩造間之臨時停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車費用及車輛移置費合計14,265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停車現場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凱帝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2,690元及車輛移置費1,575元,合計共14,265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停車費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