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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男為民國9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被告甲男之母親(即被告兼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以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下稱前開自行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賢仁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賢仁街4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前方同向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涂錦鳳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宜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475元(包含零件費用37,955元、工資2,5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涂錦鳳,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被告甲男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即被告乙女亦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4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當時天雨,且被告甲男騎乘前開自行車之前方有在辦喪事,系爭車輛是跨越在雙黃線上,被告甲男閃避系爭車輛未及往前撞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全部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涂錦鳳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涂錦鳳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乙女為被告甲男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甲男騎乘前開自行車、訴外人張宜歆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涂錦鳳40,4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受損相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甲男、訴外人張宜歆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訴外人張宜歆駕駛系爭車輛,沿賢仁街北向南行駛,見前方有喪家擺設路障遂煞車,並欲右轉彎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被告甲男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見前方系爭車輛煞車亦跟隨煞車,仍煞車不及欲往左閃避,被告甲男騎乘前開自行車右邊把手與訴外人張宜歆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則被告甲男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訴外人張宜歆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欲右轉彎時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被告甲男、張宜歆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甲男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訴外人張宜歆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當。從而,被告甲男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甲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涂錦鳳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97年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如前述,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被告甲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且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女對於監督被告甲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甲男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4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位置為左後車尾處乙節,業據被告甲男、訴外人張宜歆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件車禍現場相片附卷可按,核與系爭車輛經送修之受損位置相符,此觀卷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單即明,又系爭車輛前揭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為40,475元(包括零件費用37,955元、工資2,520元)乙節,此觀前揭汎德公司估價單、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2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2,051元(19,531+2,520=22,05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張宜歆駕駛訴外人涂錦鳳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涂錦鳳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張宜歆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4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31元(22,051×60%=13,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㈥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0,475元,然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3,23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3,23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13,23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為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31元,及均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955×0.369=14,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55-14,005=23,950
第2年折舊值    23,950×0.369×(6/12)=4,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50-4,419=19,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