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23號
方建閔
被 告 林華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往大雅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三民路近中清路七段停等後,因操作車輛失誤而向後滑行,以致碰撞同向後方停等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耀中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1元(包括工資7,890元及零件費用5,081元,並扣除折讓費用3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記載者並非前開汽車、系爭車輛車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附註欄亦記載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被告提供當日車禍現場各角度相片,足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非被告前開汽車所造成,係本件車禍發生前不明車損,不應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經撞擊應留新傷痕,且被告前開汽車後保險桿對應處並無受損,足證系爭車輛之受損並非前開汽車之撞擊所致。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112年11月17日進場,卻於112年11月24日列印維修費清單,而原告公司人員印章日期竟是113年3月5日,這中間相隔4個月,維修單疑點重重不能當做證據。又車輛維修照片未將牌照一同入鏡拍照,是否有進廠維修,不無疑問,且發票只有寫維修收入,並無維修明細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維修發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張耀中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等資料。本件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但就系爭車輛是否發生損害
一節則否認之,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原告車損照片中所指車體板金污痕部分,係靠近車牌左側,被告認為此為車體舊傷,並非本次車禍造成;另前保桿顏色變異部分,原告雖認為此為本次車禍車體損傷,但被告抗辯此為不明物質沾黏,並非車禍受損。上述部分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為依據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
上開原告所指之車體污痕及前保桿顏色變異部分,是否為車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車損,於此情形,顯難逕認系爭車輛究係有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估價單所列之損害。此外,原告對於估價單上所列之車體損害,係因本件被告過失駕車導致之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