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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胡韻   
被      告  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欲自臺中市○○區○○○道○段000號P9停車場(下稱上址停車場)駛離時,前開汽車後座乘客即被告之小孩(未成年人)開啟前開汽車車門時,不慎碰撞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葉志昌所有並停放在隔壁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平日用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原本通勤使用之交通工具損壞,而無其他交通工具得以使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期間(即11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原告僅得租賃其他自用小客車短暫作為工作通勤使用,依每日租金1,400元計算,共受有5日租車費用之損失7,000元(1,400×5=7,000),被告之小孩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前揭租車費用損害。而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被告小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車輛交接單、好運國際有限公司收據、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