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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楊宗穎  
被      告  柯書亞即柯家裕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柯書亞即柯家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蔡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書亞即柯家裕前就讀大甲高工時,邀同被告蔡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2,048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月攤還本息。被告柯書亞即柯家裕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3,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4月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5.384%,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884%。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3,589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1.775%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