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宗穎
被 告 柯書亞即柯家裕
蔡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
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
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柯書亞即柯家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
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
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蔡美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亦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書亞即柯家裕前就讀大甲高工時,邀同被告蔡美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2,048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柯書亞即柯家裕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3,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4月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5.384%,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884%。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