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妙
被 告 楊裕明(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楊裕明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
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
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並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
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楊裕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楊裕明已於114年5月7日
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於
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