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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楊裕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裕明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楊裕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楊裕明已於114年5月7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