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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楊裕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裕明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沙小字第47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楊裕明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參。原告經本院限期命補正,惟迄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