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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賴傅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1 Pro 手機乙支,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5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950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15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17,550元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