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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洪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由東往西直行,行至彰濱五路與台61線北上匝道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碰撞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威智駕駛訴外人仲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仲賓汽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致前開大貨車載運尚未領照之賓士廠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因仲賓汽車貨運公司就前開大貨車於113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2日期間,向原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而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98,190元,扣除自負額1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88,1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1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騎乘前開機車撞及前開大貨車,前開機車不可能撞到前開大貨車上之系爭車輛,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訴外人仲賓汽車公司就前開大貨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113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2日)之保險人;又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王威智駕駛前開大貨車(其上載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前開大貨車車身及其上載運之系爭車輛車身均受損,其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為98,190元,扣除自負額10,00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仲賓汽車公司88,1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大貨車之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運送簽收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信為真實。則訴外人王威智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之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損,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訴外人王威智、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足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仲賓汽車公司就前開大貨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所載運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仲賓汽車公司之財產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98,190元(系爭車輛尚未領照,並無零件費用折舊問題),實堪認定。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前揭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98,190元,扣除自負額10,000元,業已理賠被保險人仲賓汽車公司88,1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8,19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9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