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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張維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維洲於起訴(民國114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即113年4月8日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