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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曾品安  
            曾文福  
            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品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9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以致碰撞訴外人陳學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訴外人陳學誠受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85,8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曾品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曾品安追償。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曾品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文福、吳玉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地圖資料、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件被告曾品安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訴外人陳學誠騎乘之機車,造成訴外人陳學誠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曾品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陳學誠醫療給付等費用合計85,80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陳學誠85,80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學誠對被告曾品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曾品安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8日未滿18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品安之父、母,即被告曾文福、吳玉蘭,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文福、吳玉蘭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曾品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均114年8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800元,及均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