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吳泰裕
被 告 皓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購屋時由聯悅建設公司
贈與國際牌冰箱(型號為NR-C501XGS-W)作為交屋贈品,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據提貨單向被告要求配送冰箱,被告聲稱原約定之型號缺貨,擬以同級品(型號NR-C501XV-W)替代交貨,原告遂主動詢問加價更換三菱牌冰箱,並請被告提供報價,於113年11月14日,雙方達成協議,確定更換為三菱牌型號MR-WZ61K型號冰箱,並由原告補差價新臺幣(下同)34,000元給被告,原告即於113年11月19日匯款給被告,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提貨單、公司戳章及負責人名片作為交易確認。
嗣後,被告卻突然稱原補價金額錯誤,要求原告再次補足金額,否則僅願意退回原款項並以同級品(型號NR-C501XV-W)交貨,
迄今未履行交付冰箱之約定。因被告違約,未依約交付冰箱,使原告必須自行購買同型號之三菱冰箱,額外支出77,899元,造成額外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本件係屬於可歸責於受訂金之一方即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契約,依
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應給付原告68,000元。為此,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我們配合的廠商說沒有貨,原告在外面找到其他貨源,我們也願意退定金的部分,廠商何時會缺貨我們也不清楚。
(一)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網路對話紀錄、商品提貨券、訂貨單、購買物品明細、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無法交付
兩造買賣指定之商品,係因
可歸責於自己即其自身無法與上游供貨廠商洽妥商品供應問題,始致原告無法按時取得已交付定金之貨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上述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68,000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