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珮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1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0年12月20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合計年率2.295%)按月計付,
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
期限利益之喪失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4年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75,059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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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原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原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