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思吟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英路往英才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英路與東英路76巷口處時,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擦撞沿東英路76巷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在東英路右轉彎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施家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4元(包含零件費用9,240元及工資7,40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黃莉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64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之前開機車係遭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莉雯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黃莉雯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施家承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莉雯16,644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維修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施家承、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沙鹿區東英路與東英路76巷口處,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與訴外人施家承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被告係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施家承則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訴外人施家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均
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施家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莉雯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2月5日已使用1年又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16,644元(包含零件費用9,240元及工資7,404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群喜汽車專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404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875元(5,471+7,404=12,87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施家承駕駛訴外人黃莉雯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黃莉雯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施家承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863元(12,875×30%=3,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644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86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863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86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3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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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40×0.369=3,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40-3,410=5,830
第2年折舊值 5,830×0.369×(2/12)=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0-359=5,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