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峻緯
陳美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峻緯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美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4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林峻緯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6,6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4月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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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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