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科宇創意有限公司
被 告 很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之員工李健榮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訊息聯繫原告公司,商議由原告承攬製作
系爭影片,被告因此傳送名為「戴爾文件」之雲端網路連結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3月31日傳送「dell inter G introduction (1)動畫分鏡001-PDF」等檔案,以及於同年4月1日傳送「(1)動畫影片製作合約書」檔案予被告,經被告回覆「ok我再回簽」。約定案件未稅總價為新臺幣77,100元(含稅後為80,955元),
嗣原告於同年4月3日依
上開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款承攬總價50%之訂金款項,原告並已於4月7日收到40,478元之費用。可知
兩造確已就訴外人戴爾(dell)公司所需之電腦動畫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製作,成立承攬關係。原告已收受案件總價50%之款項40,478元,剩餘40,477元則屬案件尾款,應於原告完成並交付系爭影片予被告後給付。
本件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即於期限內交付初版影片予被告,
嗣經被告要求多次修改,且影像長度亦超出雙方合約所定之6分鐘,最終於113年5月1日當日,原告即提供完整檔案予被告。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尾款,遂於113年10月22日詢問「dell的案子你打算怎麼結案」、「那我的尾款怎麼處理?」,被告竟於當日以訴外人戴爾公司暫停專案為由,只願意給付一半之尾款,甚至稱尾款應扣除被告自行同意負擔之圖庫素材費用共16,921元
云云,至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尾款。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一)合約內容並
非雙方
合意: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合作內容,明載專案
標的物為6支約為1分鐘影片,原告卻以6分鐘1式的方式報價,明顯與被告需求不同,因此未進行正式合約簽屬,過去雙方也從未以非簽屬紙本合約方式進行,明顯超出過往雙方合作流程範圍,亦不符合我司合作之相關規範,對話紀錄中亦清楚表示「回簽」合約才算正式完成,因此本次並非雙方合意且尚在確認合作內容的狀況下進行。被告過去合作中曾多次口頭要求報價需標註「完成影片數量」,原告卻以總和長度不影響雙方合作權益回應拒絕修改,但基於信任且時間進度為由權宜之下被告仍同意支付原告50%訂金,以協助相關圖庫購買等需求。原告主張以總時長6分鐘承攬,和被告要求的6支影片交付明顯不同,且
本案並非動畫影片而
是以素材剪輯為主,因此對話中出現討論大量圖庫之需求,費用爭議也多為圖庫為由,原告溝通過程中亦曾主張重新擬定合約,證明合約內容尚有諸多尚待商議之處,並非雙方合意之內容。
(二)原告未完成協議之內容:在雙方對話紀錄中因原告需求與被告進行重新議價。議價條件中被告明確提出以原價金完成4支影片,或是以目前訂金完成2支影片,並由被告承擔後續圖庫支出之費用。文字紀錄未記載部分包含後續再提供新案源彌補原告本次辛勞,在承攬紀錄中亦完成第三次合作。對話紀錄中原告不斷提出本案後續相關製作進度,證明議價過程中,以原價金完成4支影片存在之事實,原告僅提供2隻成果影片,亦清楚本案並未完整給付成果,也因此
期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後續事宜,足以證明原告清楚知道本案並未完工,理應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後續費用。
(三)原告與被告合作過程中曾多次衝突,並干擾被告業務執行,企圖影響被告之商譽,被告為顧及業務執行進度,仍滿足原告之需求。
詎料,原告食髓知味、再三緊逼,最後因折讓單事由秋後算帳,推翻議價之事實要求尾款,被告基於雙方合作信任,不得已仍順應原告需求為基礎進行溝通協調,企圖緩和氣氛,但本案並未完成正式合約簽訂,且原業務內容亦未完整交付,戴爾公司因專案終止無支付後續業務經費,且議價過程本就協議以訂金支付目前交付成果之報酬,原6支影片僅提供2支影片,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全額費用, 實屬過分。
(四)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雙方對話內容為證,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477元,被告則以前情抗辯,
經查:
1、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
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之
請求權,應係於工作完成後始得發生。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但被告以前情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未提出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工作項目條款,本院僅得由原告所提雙方對話內容為判斷,但雙方對話內容亦無關於原告承攬工作應完成之影片數量、長度等具體確實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為6分鐘影片1部,但依據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內容、2D動畫影片製作合約書及影音使用同意書、及電子檔案資訊截圖內容,本院並無從認定原告承攬工作內容究竟為何;而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工作為1分鐘影片6部,被告並提出2024年3月14日上午10:48之郵件內容為證。因此,依據卷內客觀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已完成,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作尾款4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