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瑞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三豐路3段231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靖堯駕駛訴外人韋月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聖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損壞,經修車廠預估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
推定全損狀況,故原告依照保險契約約定推定系爭車輛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7,6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後獲得
對價2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受有損失為37,6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現在在監執行,無法負擔。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46,499元(包括零件23,668元、工資6,999元及塗裝15,83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體全損賠款同意書、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自用汽車保險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所執
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
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之原因,並
非原告行使上開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
並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靖堯駕駛訴外人韋月香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聖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訴外人韋月香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韋月香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57,620元,然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並非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額度。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修理費用計46,499元(包括零件23,668元、工資6,999元及塗裝15,83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7年(即西元200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0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3,66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67元(計算式:23668X0.1=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999元及塗裝15,83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5,198元(計算式:2367+6999+15832=25198)。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620元(扣除殘體出售20,000元後,損害金額為37,62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5,19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98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