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中間車道往惠中路方向直行,行經五權西路二段與惠中路三段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碰撞沿五權西路二段內側車道往惠中路方向直行,向右變換車道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庭榕駕駛訴外人林暐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87元(包含零件費用27,547元、工資32,5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暐家,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許庭榕就
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為
適當。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26元(60,087×30%=18,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因為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是在左轉車道,被告是中間車道直行,也沒有超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跨越雙白線而碰撞前開汽車左側車身。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暐家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林暐家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許庭榕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暐家60,087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庭榕之駕駛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訴外人許庭榕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本件車禍之地點乃為劃設靠近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有雙白實線之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即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其中內側車道為劃有左轉弧形箭頭標線之道路。訴外人許庭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五權西路二段內側車道,在禁止變換車道之前揭道路上,許庭榕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則許庭榕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右行駛跨越雙白實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於五權西路二段中間車道,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未注意兩車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準此,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被告、許庭榕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訴外人許庭榕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暐家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
迄至113年1月2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60,087元(包含零件費用27,547元、工資32,54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7,547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755元(計算式:27,547×1/10=2,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32,540元,合計35,295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295元(計算式:2,755+32,540=35,29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許庭榕駕駛訴外人林暐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暐家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許庭榕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589元(35,295×30%=10,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0,08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0,58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589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58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9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