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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2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8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右轉往文匯街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訴外人紀凱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其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見狀閃避不及此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紀凱剛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脫位、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訴外人紀凱剛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紀凱剛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紀凱剛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4,997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84,9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單、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理算報告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第60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認屬實。則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紀凱剛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紀凱剛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紀凱剛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紀凱剛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紀凱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紀凱剛醫療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84,997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紀凱剛前開84,99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紀凱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訴外人紀凱剛、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應在前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在前開交岔路口前開啟右轉方向燈隨即右轉,以致訴外人紀凱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紀凱剛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498元(84,997×70%=59,49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代位訴外人紀凱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59,49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9,49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98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