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小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業於115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囑託該管監所送達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