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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鍾明峰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73元,及被告鍾明峰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鍾明峰、勤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祥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明峰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當時為被告勤祥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有訴外人王戯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貨車旁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小貨車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訴外人王戯童並受有右肩迴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鍾明峰對訴外人王戯童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鍾明峰就本件車禍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勤祥公司
  未善盡查證被告鍾明峰汽車駕駛執照資格而使被告鍾明峰駕駛系爭小貨車,被告勤祥公司對訴外人王戯童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鍾明峰對王戯童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鍾明峰駕駛被告勤祥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勤祥公司亦應與被告鍾明峰對王戯童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勤祥公司就系爭小貨車向原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訴外人王戯童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王戯童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病房差額、膳食費、必要醫療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7,773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77,7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勤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勤祥公司並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僅因行政法規接受靠行登記車輛於被告勤祥公司名下,實際上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鍾明峰之雇主「明欣企業社」,則被告勤祥公司既非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對系爭小貨車即無管理使用之權利及義務。且被告勤祥公司並非被告鍾明峰之僱用人,被告鍾明峰亦非經被告勤祥公司之允許而駕駛系爭小貨車乙節,亦經王戯童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另案對被告二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87號,下稱前開287號民事案件)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勤祥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鍾明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另「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鍾明峰於前揭時地係駕駛登記在被告勤祥公司名下之系爭小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鍾明峰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被告勤祥公司就系爭小貨車向原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中;又被告鍾明峰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適有訴外人王戯童騎乘前開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貨車旁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小貨車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訴外人王戯童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鍾明峰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經原告理賠王戯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即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病房差額、膳食費、必要醫療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77,7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受款人王戯童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訴外人王戯童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其門診、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包含被告鍾明峰汔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系爭小貨之白色車身兩側印有「勤祥物流」等語之肇事現場編號9、10之相片),又扣除原告理賠給付王戯童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773元後,被告鍾明峰尚應賠償王戯童兼括前開傷害在內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300,150元乙節,此觀卷附前開287號民事案件法院判決書即明,應認定。
 ⒉被告勤祥公司雖以前詞置辯,前開287號民事案件中,關於:⑴被告鍾明峰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駕駛系爭小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⑵被告勤祥公司是否違反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王戯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非屬前開287號民事案件之爭點,亦未經該案法院審究而為認定,此觀前開287號民事案件法院判決書即明,自無從依此作為有利被告勤祥公司認定之依據。且觀諸卷附被告勤祥公司提出其與明欣企業社簽立之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既係以被告勤祥公司名義辦理領牌、過戶異動,並以被告勤祥公司名義向原告投保本件強制汽車保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被告勤祥公司對於被告鍾明峰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系爭小貨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勤祥公司對於其已善盡查證被告鍾明峰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反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勤祥公司之認定。準此,被告勤祥公司對於被告鍾明峰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小貨車,對被告鍾明峰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勤祥公司應注意、能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鍾明峰駕駛系爭小貨車,被告勤祥公司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勤祥公司就訴外人王戯童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鍾明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被告勤祥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77,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80,22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明峰(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鍾明峰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勤祥公司翌日即11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勤祥公司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773元,及被告鍾明峰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勤祥公司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