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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林名宏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娜  
被      告  林純華  
            林文棟  
            林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備註欄
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
42,909元
42,902元
即判決書第1頁第17行、第21行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之第一項、第三項
42,909元
42,902元
即判決書第2頁第14行;第3頁第29行、第30行、第31行;第4頁第6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