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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徐紹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東海大學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游宗禮駕駛訴外人黃惠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90元(包括烤漆6,000元、鈑金5,000元及零件3,790元),因被告就本案應負三成的肇事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