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小字第8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湖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