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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8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家湖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