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98號
原 告 康文賢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原告因
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分租與原告,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許,與友人陳儀沛、陳泓任返回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號住處後,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右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檢查單為證,並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113年度易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8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
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傷害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
適當。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