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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被      告  曾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南向170公里500公尺處,該自用小貨車上裝載之嬰兒床掉落,以致碰撞同向後方行駛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鈞皓駕駛訴外人陳毓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元(包括烤漆11,800元及工資3,1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主張車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是其內部分攤問題,被告是直接行為人,其與車主間的法律關係原告不清楚。電腦設定部分是修車完重新設定的費用,大燈部分沒有更換零件,應該是為了要修前保桿跟前葉子板,所以是拆卸費用,大燈沒有壞,沒有零件的部分。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是受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載運貨物,車主也知道被告無駕照,故車主需要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修繕項目中的大燈跟電腦設置與車損無關,原告承保車輛是右側這邊受損,怎麼可能兩個大燈都要修理,電腦設定是引擎壞掉才會用到,故原告維修項目跟這次車損無關,被告認為不合理,一點點損傷而已,當時有向對方表達要修理,是對方不讓被告修理的。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4,900元(包括烤漆11,800元及工資3,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運載貨物掉落,致撞訴外人吳鈞皓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陳毓嫻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毓嫻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本件原告請求之14,900元(包括烤漆11,800元及工資3,100元),並未包括零件費用,亦即本件系爭車輛並無必須更換零件之車損,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修護項目及內容均在車體之前方部位,與本件車禍受損情形相關,可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均係因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費用,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請求,依上述規定,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與其他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各自應分擔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另行請求,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