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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31號
原      告  陳威如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卓宛嫻律師
被      告  陳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曾在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該公司屬家族企業,先前兩造即有資金往來,故為便於轉帳而於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而原告原本所欲匯入之「戶名: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均有約定帳號綁定,且二者金融帳戶銀行相同、帳號末三碼相似,導致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同因操作網路銀行失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於114年3月6日13時31分17秒,因操作網路銀行錯誤,誤將2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當日向銀行反映,銀行通知被告後,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律上關係受有4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之叔叔,多年來,原告與其兄弟姊妹不斷以各種名目對被告經營之公司提起諸多訴訟,且原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前,需經歷多道繁瑣程序始能完成轉帳,原告陳稱其操作網路銀行錯誤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事實。且由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顯見原告亦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基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有目的、有意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被告亦不負返還義務。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操作網路銀行錯誤,誤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6日各轉帳20,000元、20,000元至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固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影本及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6923號函檢送之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即將被告所有前開富邦銀行帳戶設定為轉入之約定帳號,且原告持有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資料,顯見原告明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卻仍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堪認原告係基於自主決定而將系爭金錢匯入被告名下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參諸被告前揭抗辯原告交付系爭金錢之原因,及被告提出前開富邦銀行帳戶107年6月21日至114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表,顯難認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予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因,已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此外,原告對於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