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黃昱翔  
被      告  陳少廷(原名陳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苗小字第8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今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8元、6,727元(合計10,985元)及違約補貼款1,888元、5,063元(合計6,951元),合計17,936元未為繳納,亞太公司嗣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雖電信費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但違約金之專案補貼款並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應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36元,及其中電信費10,98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6元,及其中10,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債務是109年間的事情,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隔已經超過2年,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4,258元、6,727元、違約之補貼款1,888元、5,063元,合計17,936元未為繳納,亞太公司嗣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認屬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10,985元之請求權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0,985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系爭門號之最後繳款日期均為102年間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102年間已得行使前開電信費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起訴訟,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亞太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補貼款6,951元之請求權部分:
  ⑴按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213」快樂通333,專案補償金額新臺幣5,000元】及【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204」快樂通555,專案補償金額新臺幣6,000元】申請書之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所載:「⑴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專計算採以似地簡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以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述說明,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36元,及其中10,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