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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林于溱即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傑克音響科技有限公司(即特約商)訂購Dyson戴森HS01造型捲髮器,並辦理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92元,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共分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894元,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9,487元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87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