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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連雅婷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股票投資課程,約定以24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917元 ,若未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被告復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鼎發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11期分期款後,即未繳款,今尚積欠本金24,913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為前年被詐騙,已經完全負債累累,現在沒有辦法償還這些錢,這半年努力想要找工作,因為精神不好,也沒有辦法能夠順利找到,因為收入不穩定,所以沒有辦法償還這些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為證。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