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連雅婷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70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股票投資課程,約定以24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917元 ,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1,800元,被告復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同意鼎發公司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11期分期款後,即未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4,913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因為前年被詐騙,已經完全負債累累,現在沒有辦法償還這些錢,這半年努力想要找工作,因為精神不好,也沒有辦法能夠順利找到,因為收入不穩定,所以沒有辦法償還這些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為證。被告所執
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
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
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
並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之程度、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