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宗穎
被 告 蔡瑋婷
蔡月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瑋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蔡月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458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蔡瑋婷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2,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9月4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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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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