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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楊宗穎  
被      告  蔡瑋婷  

            蔡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瑋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蔡月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458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月攤還本息。被告蔡瑋婷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2,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9月4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2,940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
1.775%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