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耀威
林建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耀威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林建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
第三人(即特約商)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800元,付款
期間為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57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合約書),
惟被告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73,200元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2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