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傳杰
被 告 沐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20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承攬施作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5日完工,原告
嗣於同年12月26日
將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77,510元,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匯款65,48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號,尚積欠
原告承攬報酬12,030元,
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原告僅以估價單方式提出工程金額77,510元,雙方並未簽訂正式契約。工程完成後,存在多處瑕疵與損害,被告仍支付65,480元,並自行處理後續修補及收尾工作,此部分費用扣除後,與原告請求差額相符。又原告辱罵與威脅恐嚇被告,造成被告名譽及工作損失。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即屬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被告雖抗辯,雙方並未簽訂正式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LINE對話內容,工程款請款與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二)
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承攬人於完成工作經驗收後,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本件被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給付其中65,480元給原告,應認為原告已就承攬工作完成驗收。至於被告抗辯事後發現承攬工作瑕疵等情,雖據提出現場相片為證,然此則應依民法第492條至495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逕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三)再被告
所稱原告辱罵與威脅恐嚇被告,造成被告名譽及工作損失云云,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無關,應由被告另行主張。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